然而,透过他这段求学经历,我们却可以看到他后来保守主义思想的一些源头。
尤其是乡土社会的熟人社会特征,有利于社会势力对国家权力的抵制,而不利于国家权力的渗透和支配。随着农业生产的收入占家庭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小,家庭经济重心向非农生产转移,农民家庭因此普遍突破了村庄,卷入市场经济的大潮中。
针对现实的种种不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就要实现服务网络全面覆盖、服务机制健全、服务供给优质高效、服务保障坚实有力,实现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使得基层民众能够共享公共法律服务成果。中国基层司法的发展,呼应了现代国家建构理论,构成现代国家建构的重要维度。需要通过国家力量的介入,来建立城乡一体、全民覆盖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实现法律服务资源在城市和乡村的均衡分配。这将中国基层司法置于更为广阔的政治实践中,扩展了学界对中国基层司法的基本认知和研究取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送法下乡》提出从常识、常情与常理去观察司法裁判或司法体制,从具体场景讨论个体面临的制约和理性行动,揭示隐藏在当事人理性和体制惯性背后的理论性问题。
正如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所言,现代民族—国家的成长,就是将人们不断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面对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包括乡村治理在内的基层治理是法治中国这座万丈高楼的地基,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础环节。(1)农业规模经营中的农民土地权益保障。
在大多数农村地区,由于村级集体资金有限,公共品供给需要依靠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项目资源输入,有的还需要在受益的村民中集资。同时,还需要推进法治教育,强化政府、农民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法治素养和法治意识,奠定法治促进乡村振兴的社会基础,推动形成政府依法行政、公众依法维权的法治局面。政府应对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统一规划,并以财政为依托进行可持续性供给,具体可采取多种形式。这类事务容易有两种相反的结果出现,一种是障碍无法清除的一人决,一种是侵犯个别人权益的侵权决。
回应半工半耕的农民群体的生活需要,是基层法治在人的维度促进乡村振兴的主体和最重要领域。[6]从管理的角度来看,居住证制度基于城市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为了农业转移人口的市民化过程稳定有序。
项目实施的难点不在于项目如何落地,甚至不在于是否合理,是否经过民主决策程序,是否公开公正等,而在于如何协调落地时触及的特定利益。在东部地区农村,由于乡镇政府掌握着一定的财政资源,可动员的社会资源也相对丰沛,对乡村社会需求影响大,因此运用经济资源的效率相对较高。例如,吸纳村委会和党支部委员,利用村干部的支持开展工作。此外,在此复杂的土地经营格局下,农业产业发展占地问题变得复杂,也成为农用地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
首先,基层社会组织承接政府的资源。并具体规划建立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机制,强化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县乡村统筹,逐步实现标准统一、制度并轨。组织的产生和运转主要受村庄内部力量的影响,其中的积极分子往往将个人资源投入到组织之中。农业转移人口进入城市,生产和生活不再依赖农村、农业,土地上的收益在家庭收入结构中比例很低,不过他们中的多数人仍然很重视土地和土地权益。
这意味着,乡村振兴的人的维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农业转移人口的城镇化。民主动员的难点在于,村庄如何通过民主手段动员所有受益村民达成全体一致的合作,有效抑制个别人的不合作倾向。
因此,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既具有统一性,也有一定的对立性和矛盾性。如此,才可能在学术上提炼具有应用价值的理论命题,丰富法治促进乡村振兴的理论思考,促使基层法治有效回应乡村振兴问题,实现法治促进乡村振兴的目标。
这在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将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目的就是顺应城镇化发展的需求。在这些政策推动下,农村宅基地、集体公益性用地、经营性用地可能会被打通,农村建设用地还可能入市获得与城市建设用地类似的地位和用途。[4]贺雪峰:《乡村治理与农业发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二是个人和家庭的社会保障。二是农业人口的在村发展。在此制度和政策下,农业转移人口的土地权益可以通过土地流转来实现,这既为农民城镇化提供一定的支持,也提供了底线保障和心理支持。
十四五规划提出,积极探索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允许农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府不投入成本,积极权利一点也没法实现。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强宅基地管理,稳步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有效实现形式。第二,有效执行的能力。
组织的发起人多为有特定追求和抱负,有相当专业认识的人员,他们有的是公众人物,有的是企业家,工作人员多为专职的年轻人。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这类事务的核心在于对办事者的监督,因此可以称为监理型民主治理。中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几乎所有的农民都深嵌于这一结构中。地权保障是乡村振兴的基础条件,是提供乡村振兴的空间基础和生产资料。由于发展不平衡,目前这三种模式在各地并行存在。
《乡村振兴促进法》第41条提出,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既是一种法律政策表达,也有很大作为的空间。一方面,市场化的律师制度向乡村延伸。
消极权利不需要他人积极的行为即可实现,只需要他人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不妨碍的义务,诸如人身权、财产权等。例如,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困难颇多,根本原因还是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政府财政能力的限制。
第三,执行人员被社会势力俘获,不能忠实于执行目标。即使城镇化快速推进,这种模式在很长时间内仍将是中国农村的主流。
《乡村振兴促进法》第42条指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这种规模比西方国家一个家庭农场的规模还要小。而且,由于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极大提高,农业耕作的劳动强度和劳动力投入都大大下降,老年人在农业中有相对于城镇就业的巨大优势,因此他们倾向于自己耕作,而不是流转土地经营权。农业转移人口进城之后,能够享受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城市基本公共服务。
市场主导供给模式使法律服务的公共性遭到侵蚀,削弱了乡村法律服务的供给。例如,《规划》中提及的推动农村产业发展、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与修复、繁荣发展乡村文化、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乡村法治建设、建设平安乡村等,最终都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
【注释】 [1]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的通知》(农办法〔2021〕4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中国农村家庭的大多数,还只能维持一种代际(有时是性别分工)、半工半耕并随家庭生命周期调整的家计模式。不过,这些事务的展开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导,而本文主要从乡村基层角度切入,因此不再赘述。